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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保全与执行实务经验分享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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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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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保全与执行实务经验分享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类融资业务也同步发展,各种以质押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融资方式的业务层出不穷,随之也产生了大量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件。

  相比其他财产,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同时涉及到强制执行司法领域与证券监管领域,往往需要人民法院、证券登记机构以及托管证券公司多方配合处置。且目前暂无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全国性专门性规定,仅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专门性规定,分别为《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下称“上海指引”)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深圳指引”),对其他地区的执行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文拟结合团队亲办案件的实务经验,为大家梳理上市公司股票保全与执行的全流程指南,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些实务操作参考。

  根据《深圳指引》第三条: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查明该股票的下列情况:(一)权属状况、股份性质及股票数量、持股比例;(二)质押登记、信用交易、限售条件等权利负担及司法冻结情况;(三)托管的证券公司及被执行人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情况。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可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践中,一般是前往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进行查询,且中国结算各分公司对于司法协助均有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为例,《协助执法业务指南》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向有权机关提供证券账户以下信息的查询:(一)证券账户开户信息;(二)证券持有情况;(三)证券持有历史变更情况;(四)证券冻结情况。且根据第十条第四项可知,除上述有权机关外,律师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协助查询文书也可进行查询。

  根据《深圳指引》第六条: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公司自营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向证券登记计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协助执行业务指南》第十三条规定了有权机关办理证券冻结所需材料,并在第十四条将证券冻结区分为不可售冻结和可售冻结两种方式。不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准许卖出,同时对卖出所得的资金予以控制的冻结方式。实践中在保全阶段先对股票进行不可售冻结,等进入执行阶段准备处置股票后再将不可售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

  2021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下称“《质押股票意见》”)就已被质押的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冻结及变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开创了“标记”这一做法。

  根据《质押股票意见》相关规定可知:仅在拟冻结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股票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适用标记,系转为质权人参与其他案件债权人的诉讼与执行程序而设计的。且标记可理解对案件债权人对质押股票的“首冻”,并实际产生法律上的保全效力,且效力及于对应资金账号的股票变价款。质权人成功标记后,可通过自行变价、价款分配与强制变价等程序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

  新型冻结方式标记的特点就是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质押股票,这也是“标记”与“冻结”的最大区别。此举契合了股票波动大且自带市场化交易规则的特质,实际上是最大限度维护了股票的变现价值,进而保护了质权人和案件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常用方式,对于执行限售流通股或数量较大的无限售流通股来说最为便利。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无限售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公正透明可不进行评估直接以二级市场价格确定司法拍卖保留价。

  根据《深圳指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上海指引》对此也有相同规定,也被多地法院所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同时,《深圳指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由以上可知,如限售流通股等特殊的股票可通过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多种方式确定司法拍卖财产处置参考价。

  通过上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后若仍觉价格偏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考财产处置参考价适当降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最低不得低于市价的70%。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条: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也就是说即使竞价时间已经结束,但只要有竞买人不断出价,竞价时间就将不断顺延五分钟,直到最后一个出价满5分钟后才为成交价。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将拍卖款项支付至法院,法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依据执行金额的数额分阶段按比例收取执行费,实践中执行金额通常指实际的执行回款金额。

  拍卖费的收取标准依据各地法院对于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法规确定,以笔者团队亲办案例的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宗不动产的辅助机构服务费用不得超过1万元,单宗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辅助机构服务费不得超过5000元。单个案件支付辅助机构服务费用不得超过2万元。根据上诉规定可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拍卖费的数额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拍卖费按照拍卖成交金额分阶段按比例收取的情况。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进行非交易过户需缴纳证券印花税,一般由中国结算代收,具体按照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让方收取。过户费的收取标准可查阅中国结算官网(服务支持—业务资料—收费标准)获取,以中国深圳分公司为例,按股份过户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最高10万元(双向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要求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将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抛售。

  通过二级市场直接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托管证券公司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并由执行法院向该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股票卖出后所得款项划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具体操作方式在中国结算业务规则有明确规定,以下附执行法院委托托管证券公司处置股票的文书模板。

  由于二级市场处置实质上是托管证券公司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系统卖出股票,因此需要受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新规》”)限制。

  《减持新规》第二条规定了适用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同时明确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减持新规》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以及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同一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因此在进行二级市场处置时,需要按照托管单元中有关股份数量占被执行人有关股份总数量的比例,计算该托管单元可分配的减持比例。若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股份基数较大,可能导致托管单位内的股票分配的可减持比例较低,从而导致处置时间过长,甚至可能需要几年才能全部处置完成。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司法拍卖的股票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股抵债。

  且《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每次拍卖流程后均可申请以股抵债。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均以判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若双方能达成合意,可以向法院申请不经拍卖程序直接以股抵债。但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不予配合或提出异议,合意抵债将难以实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可见,当事人在司法拍卖流拍前达成的以物(股)抵债协议不能获得法院据此作出的以物(股)抵债裁定,而只能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若被执行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亦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司法划转也即非抵债过户,一般适用于无法在二级市场上处置的限售股,即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先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条件解除后,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变价。虽然相比其他执行处置方式,司法划转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多,但仍有一些地方法院以司法划转处置上市公司股票。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除遵守法律法规和地方司法解释之外,还需重点关注交易所规则以及证券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业务指南,因此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实操性较强。实际执行过程中,律师应结合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诉求以及上市公司股票的具体特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最优的处置方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擅长领域为刑事业务、上市公司及证券诉讼纠纷解决等,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研究部主任、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海关特邀监督员等。自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数十起,是山东首批涉足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自2008年起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参与多项地方政府委托立法事务及重大事故风险化解。

  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上市公司及证券争议诉讼纠纷解决,参与办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再审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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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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