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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驳回!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身亡、恒邦股份“欲撇清关系”“不满”法院判决:上诉、再审申请均被驳回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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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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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员工因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身亡被法院判决赔偿近80万元这一判决,恒邦股份“不服”,并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然而,最后均被法院驳回。

不满判决:先上诉、申请再审、“欲撇清”赔偿义务和责任

针对恒邦股份员工硫化氢中毒治疗未愈身亡一案,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宗凤、王鑫损失783669.1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366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6528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恒邦股份“不服气”,先后提起上诉、再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贵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邦股份)提起了四点上诉,直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进死亡原因与职业病硫化氢中毒有关缺乏充足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职业病防治法》58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的理解错误。”

对于员工因硫化氢中毒未愈而亡,恒邦股份在上诉中罗列了两点“理由”。

“其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该证明的中“硫化氢中毒后”仅是对**进既往病史的一种记载,证明中并未明确记载**进系因硫化氢中毒致呼吸衰竭而亡,该证明不能认定**进的死亡原因系硫化氢中毒导致。”

“其二。**进死亡医学证明的备注载明‘死于就职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因**进死于家中,故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也仅仅是死后推断,**进有长达七年的高血压病史,故在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他死因,一审法院认定**进死亡与硫化氢中毒缺乏强有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判决书,恒邦股份在上诉中除了欲力证员工身亡与职业病硫化氢中毒有关缺乏充足的证据外,其还质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如果**进死亡与职业病硫化氢中毒有关,**进的死亡则属于工亡,被上诉人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向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上诉人已为**进投保工伤保险,如其构成工亡,则其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上诉人。如**进死亡不构成工亡,则不存在工亡待遇问题,也就不存在七级伤残补助金与工亡待遇差额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因果逻辑及相应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只能适用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充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进系劳动关系,**进所受伤情应受《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范调整,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做出判决是错误的。工伤和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虽然两者在造成后果上均表现为人身受到伤害,但是工伤系发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特定主体之间,其有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在赔偿方面适用特别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这一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亦明确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本案**进构成工亡,则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二者只能适用其一。一审法院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理解为以工伤待遇为优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补充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一审判决写为59条)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的理解与适用错误。”

另外,恒邦股份申请再审称,王**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并未明确记载王**进系因硫化氢中毒至呼吸衰竭而亡,不能认定王**进的死亡原因系硫化氢中毒导致。

二审法院驳回:员工死亡系与硫化氢中毒有关、相关法律依据不冲突

针对恒邦股份上述上诉内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内容看,两者并不矛盾亦不相互排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理解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继续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前款内容系告知当事人优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非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另外,对于员工身亡是是否与职业病有关。据一审法院查明,**进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后**进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等,**进于2019年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进死亡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上述事实来看**进长期对职业病进行治疗且未能治愈,其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综合考量**进的死亡与其职业病有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恒邦股份上诉主张**进的死亡与职业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的,若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

另外,上述法院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系提示性规定,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进死亡后所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职业病防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尚有赔偿的权利的”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只能适用其一,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述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法院驳回:员工死亡系与硫化氢中毒有关、相关法律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然而,对于这一驳回,恒邦股份仍“不死心”,进行再审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419号显示,再审申请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宗凤、王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恒邦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并未明确记载王**进系因硫化氢中毒至呼吸衰竭而亡,不能认定王**进的死亡原因系硫化氢中毒导致。王**进死于家中,且未对其进行尸检,在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死因。恒邦公司与王**进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受《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范调整,赔偿项目应仅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进生前在恒邦公司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毒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王**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毒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王**进死亡系与硫化氢中毒有关。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恒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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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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