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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320万在银行买理财产品,亏57万,起诉后获全额赔偿,原因是…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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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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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成,易启江

在理财经理推介下,投资者舒某在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购买了5支基金理财产品,共计320万元。不料之后发生亏损,这位投资者共损失本金近57万元。之后,该投资者将该分行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舒某经济损失57万元及利息。之后,银行提出上诉,但最终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将上述事件公之于众。代销银行全额赔偿投资者亏损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

一审:股民亏损57万

称其不知道买的是基金理财

一审判决书显示,舒某诉称,其于2017年10月份到中行濮阳分行办理业务,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接待了舒某并极力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在李某的劝说下,舒某同意在濮阳分行购买理财产品,并在李某的指挥下由李某本人使用舒某手机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计320万元,购买了“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景顺沪深300指数增强”“嘉实核心优势股票”理财产品。

然而到2018年初,这些理财合计亏损了27万余元,于是舒某要求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及时止跌赎回,后李某在电话里中告知舒某其上级领导张某保证盈利并说现在赎回会亏损。

但随着来亏损越来越多,李某才告诉舒某买入的五支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理财产品,而是基金理财产品,张某也不是濮阳分行的银行领导,而是景顺基金的渠道经理。

到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舒某先后将上述基金产品进行了赎回,共损失本金56.88万元。

在银行买理财产品,不到一年内竟然发生多达18%的亏损,于是舒某将中行濮阳分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中行濮阳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损失。

中行濮阳分行辩称:舒某起诉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一、舒某作为一个有长期理财经验的成年人,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性质是明知的,银行工作人员向舒某所作的介绍均是其在营业范围内正常的工作,并没有隐瞒其理财产品所存在的风险,银行为待销的理财产品首先就是告知风险,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所以舒某在操作理财产品过程中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并不是银行方有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

二、市场行为以及舒某急于出仓对购买的理财产品没有信心提前赎回是导致亏损而失去盈利的机会,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银行方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舒某在中行濮阳分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多只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舒某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由于中行濮阳分行并未向舒某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所以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舒某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中行濮阳分行的不当推介所导致,且该行为与舒某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当舒某知晓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后,曾要求中行濮阳分行说明情况并止跌回赎,但中行濮阳分行并未按其要求及时赎回,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

所以法院判决中行濮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某经济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银行不服,双方再次对簿公堂

一审判决后,中行濮阳分行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行濮阳分行认为:

1、舒某在购买基金前,多次进行风险测评,评级均为4级,银行已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

舒某具有多年炒股经历,曾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理财签约和风险测评,测评等级为4级成长型,适合购买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产品。又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进行风险测评,测评等级均为4级。且自2015年10月开始,舒某陆续购买多支理财,风险等级均为中低风险及以上,均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

2、舒某曾在中行手机银行上分两次自行购买嘉实价值精选股票型基金共30万元,并在赎回后获得收益16376.04元。还曾自行购买嘉实医药健康A基金产品10万元。这显示舒某对于购买的是基金产品以及购买方法和流程完全知晓,且其名下有多家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对手机上的各种理财知识明显高于普通人,原审关于其仅是一名普通中年妇女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3、中行濮阳分行的客户经理有可能给予一定流程指导,但对几百万的资金购买基金情况也只能客户自己决定,且购买时和购买后,查询均只能从基金专区进入,舒某也曾经向中行濮阳分行截屏其持仓基金用以交流。舒某对于购买的是基金产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关于购买的是保本理财的说法不能成立

4、银行理财经理向客户推介产品是工作职责,而且中行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均是依照中行工作要求进行工作,不存在不当推介的情况。

舒某则辩称:理财经理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其损失与其不当推介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舒某表示,其在购买案涉基金前虽然进行过多次风险评估,但是所做评估是针对购买对应的理财产品。其在购买案涉基金前,购买的均是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且每次购买前都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及理财总协议书等材料,而在中行濮阳分行客户经理李某指导下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均没有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和理财总协议书,中行濮阳分行也没有向其告知推介购买产品类型,没有出示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资料。

舒某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虽然风险评估类型为成长型,但她在购买李某推介的基金型理财产品前,均是购买的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且都是通过柜台购买,舒某在黄河路支行购买的中银活期宝、中银薪钱包等保本型理财产品,与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是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

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没有向其详细介绍过产品的风险等级、类型等,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在舒某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产品时,中行濮阳分行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建议舒某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导致其遭受更大经济损失。

同时,在购买上述涉案基金时,虽然是使用手机购买,但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这些产品由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

也因此,舒某没能看到客户在手机银行购买基金时,可以查看基金的发售公告、风险等级以及要求客户确认的相关风险提示

舒某主张,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

二审判决: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舒某主张中行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的情况下,中行濮阳分行二审中仅提供案涉理财产品介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某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

且根据舒某于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在其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后,银行却建议其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导致舒某遭受更大经济损失。

中行濮阳分行对舒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过错,应对舒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表示,中行濮阳分行主张舒某有投资股票和基金的经验,并非“普通中年妇女”并经营有多家公司,并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其在本案中的过错。

因此,中行濮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孙志成 易启江

校对|卢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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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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