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杂志┃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及十大典型案例
4月20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短视频著作权新闻通报会,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姜颖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副主任张连勇通报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应运而生。短视频是指时长较短的视听画面,一般从几秒钟到十几分钟不等,它短小精悍、内容多元,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既契合当代公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又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风潮。因而短视频迅速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9.34亿,占网民整体的90.5%。短视频行业迅速成为我国数字版权及网络文创产业新的增长点。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短视频产业在提供优质文创内容、满足公众精神需求的同时,也迅速与电子商务、广告营销、付费知识等产业融合,不断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助力。
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冲突。短视频用户将影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等画面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等行为频发,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也制约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
北京市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文创产业发达,是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多发地区。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受理北京市辖区内的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本报告全面梳理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自建院以来涉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为规范化解此类纠纷、引导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不断为推动数字文化产品创新、网络文化产业繁荣提供助力。
自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07982件,占北京市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90%以上。其中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812件,占北京互联网法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约2.6%。同期,审结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02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233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1793件。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收案量增长潜力大。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2019年至2021年收案量分别为540件、729件、1284件。特别是2021年以来,长短视频之争日渐激烈,相关案件数也有较大增长。此外,据统计,仅12426版权监测中心监测的涉短视频侵权通知发送量已有上千万,说明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基数总量较大,相关纠纷具有进入诉讼的潜在可能性,从而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进一步增长。
2.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长短视频平台为主。从起诉主体看,原始权利人起诉的有682件,包括网络文章作者、短视频博主、短视频拍摄主体等;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起诉的有2130件,包括从制片者处获得授权的长视频平台、通过平台用户协议获得短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平台、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等。从被诉主体看,起诉短视频平台的有899件,起诉网络用户(包括短视频平台用户及公众号运营主体等其他网络用户)的有1449件,以短视频平台和平台用户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有83件,起诉其他网络主体的有381件。总体看,起诉主体和被诉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长短视频平台的案件为1680件,占比59.4%。
3.被诉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切条、搬运类侵权居多。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复制型侵权为主,共2633件,包括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添加背景音乐等。同时,新类型创作和传播行为引发的诉讼也不断涌现,如剪辑长视频画面配以文字内容制作解说类短视频,模仿他人短视频拍摄主题、内容及方式制作相似短视频,等等。
4.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一般而言,短视频用户的切条、搬运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系列行为,容易形成批量案件,各案在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包括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同一被告、同一原告就相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等案件,如某公司与短视频用户系列案件中,原告就不同用户搬运其微纪录片中的一集或多集的行为共提起6起诉讼。
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情况、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关联。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短视频产业迅速发展,与其他行业深度融合,短视频应用场景不断拓宽,与其他网络文娱产业争夺流量,引发竞争和冲突,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微观层面看,短视频创作多以已有作品为素材,加之短视频创作者权利保护意识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多发。
2.直接侵权主体分散且隐蔽,权利人倾向于起诉短视频平台。一方面,短视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且易被反复搬运,导致短视频侵权主体过于分散和隐蔽,权利人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另一方面,短视频的传播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侵权行为亦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运营主体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因此,对于短视频平台内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更倾向于将短视频平台作为起诉对象,且往往针对同一短视频平台内不同用户上传的侵权短视频向短视频平台提起批量诉讼,主张短视频平台对侵权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3.短视频制作者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导致短视频侵权行为频发。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制作者。部分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利用他人已有作品制作短视频时,往往不会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导致切条、搬运等侵权行为频发。
短视频创作灵活、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新类型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层出不穷,不断给司法审判带来新问题和新挑战。经调研发现,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疑难问题:
第一,如何区分短视频作品及短视频制品存在争议。短视频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连续画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将连续画面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并提供不同保护,需要对短视频的客体属性进行具体认定。短视频内容丰富、类型广泛,既有专业机构通过脚本撰写、专业运镜、镜头剪辑等制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短视频,亦有普通网络用户对已有事物进行单一角度拍摄形成的单纯录制类短视频,如截取直播带货画面形成的短视频、录制社会突发事件形成的短视频等。前者构成作品已基本达成共识,后者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仍有待个案认定。
第二,在认定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对其进一步归类存在争议。新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适用不同的权属认定规则,但上述作品的区分标准有待明确,理论争议也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将短视频纳入电影作品的范畴以简化权属认定规则;也有观点认为将短视频认定为电影作品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短视频应属“其他视听作品”。
第三,某些新型创作成果的性质亦有待明确。例如,利用延时摄影技术拍摄的画面、GIF动图、短视频模板等从表现形式看均为连续画面,是否可以纳入短视频的范畴从而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加以保护仍存在争议。
第一,与传统影视剧作品不同,短视频的署名规则尚不成熟,通过署名推定短视频著作权归属存在困难。一方面,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很多短视频创作者都不会在短视频上标注信息。另一方面,根据行业惯例,短视频的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会在短视频传播过程中添加浮水印,短视频上的权利信息进一步复杂化,导致法院难以通过短视频署名信息认定其著作权归属。
第二,在将短视频认定为其他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查明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存在困难。依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制作者”的规则。这一权属认定规则适用存在困难:其一,约定优先规则中“当事人”的范围不明确;其二,短视频制作者的内涵及外延不清晰。根据创作模式,短视频可分为用户生产内容(UGC)、专业生产内容(PGC)、专业用户生产内容(PUGC)等,不同类型短视频的参与创作主体具有很大差异,哪些主体有权就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哪些主体属于短视频的制作者,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一,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受到挑战。一方面,技术的进步增强了短视频平台的监管能力,短视频平台主动识别、处理侵权行为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面对短视频平台内持续、反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认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制止侵权行为的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受到挑战。目前,已有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删除平台内已有侵权内容的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过滤和拦截,实质上让短视频平台负担起主动发现侵权行为的责任。与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由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相比,此种模式能够获得更优的的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但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新业态和新模式对其注意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混业经营的新模式下,短视频平台既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以各种方式广泛参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例如,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短视频模板、建立音乐曲库等方式,为短视频创作提供素材;与MCN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直接或间接对短视频用户及其内容创作发生影响;通过算法推荐、付费推荐等方式,深度影响短视频的传播活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等等。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内容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逐步增强,其注意义务亦应予以相应增加。
短视频创作取材广泛、方式灵活,加之短视频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在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现象更为突出。一方面是物的所有权与物品上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例如,使用自行购买的正版玩具拍摄短视频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涉及玩具所有者对物权的行使以及玩具上所承载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是著作权与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冲突。例如,在公共场合拍摄短视频会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肖像,而要求短视频创作者事先征得许可又缺乏可行性。应当如何对不同权利进行协调和保护,考验司法智慧。
面对短视频这一新类型客体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双向发力,发挥司法引领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应实践疑难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我们认为,短视频符合视听作品的一般形式要件,短视频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方面的判断。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只要有“一点火花”,与现有表达相比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就可以认定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此外,我院在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创作性既是事实判断亦是价值判断,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2.客观记录现有表达的单纯录制类短视频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在某公司诉张某系列案件中,我院认定通过专业录屏软件录制课程内容形成的短视频系对已有作品的机械录制,并未产生区别于原作品表达的增量因素,未体现作者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虽然录像制作者不能像作者一样享有放映权等权利,但其仍可就其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短视频上的署名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一般而言,专业机构或团队组织创作的短视频作品会标注较为充分的署名信息。这些信息中能够被识别为表明制作者身份的署名信息即可作为认定短视频作品制作者的初步证据。在某动画短视频案中,我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动画短片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该署名具有表明制作者身份的效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对涉案动画短片享有著作权。
2.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短视频发表账号的用户为制作者。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因而很多短视频作品上都不会标注创作主体信息,法院难以通过短视频的表征信息查明权利人。短视频制作者多通过自有账号发布短视频,一般而言,最早发布短视频的账号主体即为权利人。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我院依据登录账号及账号头像等信息,确定原告即为涉案短视频发布账号的用户,并结合原告出具的创作说明,综合认定其为涉案短视频的制作者。
3.短视频作品上的浮水印并不当然具有著作权署名的效力。短视频标注浮水印已成为行业通行做法,较为常见的是短视频发布于短视频平台时会标注发布者水印,自短视频平台下载的短视频会加载平台水印等。可见,短视频上标注的水印可能指向创作者,也可能指向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因而不能一盖认定为署名,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认定。我院在某短视频案中,对短视频上可能出现的各类水印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黑脸V”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创作者,“@抖音”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传播者,而用户ID号由于是平台随机分配而非用户自行选择的名称信息,不具有署名的效力,因而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已有作品制作而成的短视频,短视频创作者未经许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既可能是侵权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在个案中如何准确区分两种行为,对妥善平衡原作者及二创作者、作品创作及传播的关系,推动短视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形象为主要角色,设置一定的场景、情节,拍摄多段情景故事短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视频平台,供公众观看或下载。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使用他人的文字作品作为短视频的字幕等,均是典型的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
2.未经许可以截取方式使用长视频的部分表达构成侵权。在某影视剧片段短视频案中,被告在其APP账号提供了超过一百段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剧片段,虽然单个片段时长在10分钟以内,但这些片段相加已基本呈现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内容,构成侵权。在另一短视频案中,我院认定,虽然被告仅提供了三段时长不足4分钟的影视剧片段,但仍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基本表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3.未经许可将长视频的核心内容剪辑制作成短视频,能够实质替代长视频内容的,构成侵权。在图解电影案中,被告截取原告电视剧的若干画面进行动态播放,形成动态连续画面的播放效果。我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能够使用户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故涉案图片集虽占原作品画面内容的比例极低,但实质替代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内容,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仍然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短视频平台参与内容创作和传播的程度、短视频平台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短视频平台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1.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可以认定短视频平台明知的主观状态。某短视频案中,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于被告视频平台中,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故我院认定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另一短视频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被告平台仍出现同一账号变更名称后反复上传侵权短视频的行为,我院认定被告未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应当就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短视频平台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时,对于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在配音秀案中,被告运营的软件向用户提供“配音秀”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软件内的影视剧片段进行配音并生成新的配音视频。我院认定被告结合配音秀主题,分享用户上传的配音视频为主要商业模式,且配音视频基本上均为影视剧片段,其客观上存在诱导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故意,故应当将此种商业模式作为被告存在应知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3.短视频平台直接参与短视频内容选择时,应当就短视频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纳入其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使用。用户使用涉案侵权音乐制作短视频并上传于被告平台。我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音乐作品上传至平台曲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亦应当就用户使用该侵权音乐制作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也呈现明显差异。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数量、侵权短视频的应用场景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有效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1.以大量传播长视频片段的方式提供长视频主要内容的,可比照完整使用长视频赔偿标准判赔。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提供的一百多段涉案影视剧片段已基本呈现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内容,实质是以碎片化形式提供影视剧全集,故我院最终比照直接传播影视剧全集的行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
2.短视频平台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侵权短视频在影视剧热播期内持续、大量传播的,应当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某短视频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前发送预警通知并多次发送侵权通知,但在影视剧的热播期内,被告平台仍有多个账号持续传播大量侵权片段,我院最终综合作品知名度、热播期、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
3.以明显商业目将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广告或推广的,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在另一短视频案中,被告分别使用原告的动画长片《三国演义》的30秒、5秒、4秒片段制作3段短视频广告,用以宣传其三国题材的网络游戏。虽然被告使用的总时长不足一分钟,但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使用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高于一般切条类短视频的赔偿标准。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原告在短视频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并拍摄短视频进行商品推广。被告设立高仿账号,搬运原告带货短视频并销售同类商品。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行为性质及销量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治理重点。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负有化解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职责。但司法是在侵权发生后对权利人的事后救济手段,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首先,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规则的树立,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短视频行业发展提供指引,也为相关法律规则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依据。其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建立针对短视频领域的“行政—司法—行业”协同机制,共建良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一方面,依托我院与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创建的“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鼓励短视频创作者对短视频权属、授权情况进行数字备案,解决短视频署名不清晰、权属难认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北京市长短视频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聚集的优势,倡导平台共治共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一是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平台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类短视频的监管义务。二是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成为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人的纽带,有效整合音乐、图片、视频等资源,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著作权授权分发体系,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流转过程中扮演连结双方、促成交易的角色,对于构建著作权授权交易市场具有重要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探索网络著作权交易新路径,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更有力地激发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著作权争议的发生。一是与短视频平台、MCN机构广泛开展合作,以向短视频平台事先集中授权代替向短视频创作者事后分散维权。二是充分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进而增加作品利用效能和权利人收益。
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均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短视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案例、行政监管要求等,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
面对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新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提升审判效率和水平,为保障短视频产业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发展,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版权生态贡献司法智慧。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猛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发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实践中,带货视频种类繁多、表达内容多元、拍摄方式多样,有的视频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因其创作特点兼具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过程,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与此同时,本案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原告杨某诉称,其为无臂残障人士,系甲平台网红、带货主播,其在甲平台上已经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A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已经封禁了涉案账号,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被告覃某未经许可,在其乙平台账号中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杨某甲平台上的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A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抱着“用了再说”的心态,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甚至更多的结果。本案就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最终,法院判决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原告A公司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被告作为涉案软件运营者,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可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明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创新使用方式为名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本案在在充分考虑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及表达方式不断创新的基础上,肯定了利用已有作品形成的新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使用他人已有作品时未改变其主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则缺乏正当性、必要性、适当性,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A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 2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1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APP“少儿趣配音”上,其用户可以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侵权短视频将权利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用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A公司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本案明确了以销售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制。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销售者为宣传商品会采取拍摄短视频的方式展示商品的外形、功能、价格等信息,以达到交易的目的,但该种行为往往会再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原告A公司是知名原创形象“猪小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发现被告B公司在某短视频App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猪小屁”形象制作并传播相关短视频,以吸引“猪小屁”粉丝关注,达到销售动漫玩具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进行涉案玩具的售卖,在产品介绍页中进行宣传,并在页面下方设置“咨询”和“免费预约”的选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将涉案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该行为再现了涉案形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该些形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
本案被媒体誉为MCN网络短视频第一案。该案明确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录制品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裁判规则。当前各种各样的短视频平台方兴未艾,这其中催生出了大众喜闻乐见的多种视频平台,该案有利于在新业态发展之初帮助公众树立起版权保护意识。
原告A公司是国内音乐版权授权与音乐版权定务公司,2019年3月19日,经日本.唱片公司合法授权取得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以及维权权利。被告B公司与C公司是国内知名短视频制作品牌“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即MCN机构。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传播。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侵害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tone是Shawn James Seymour夫妇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Shawn James Seymour为作曲者和表演者。基于Shawn James Seymour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结合Shawn James Seymour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可以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依照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原告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在中国地区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及微博上,故认定其制作的短视频配乐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长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商家对其开发运营的游戏进行宣传,发布宣传短视频,目的是在短时间内突出游戏制作精良,迅速吸引用户眼球,但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谋取利益,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A公司是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在抖音APP上发布了宣传相关游戏的3段短视频,分别使用了涉案动画片中30秒、5秒、4秒片段,后被告删除了上述短视频。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且被告将涉案动画片片段用于商业宣传,涉案动画片播放量高、评价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3800元。
被告未经许可在某APP上使用涉案动画片相关片段制作成短视频,用于宣传游戏,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酌定:涉案动画片的播放次数较多、关注数较少、评价较好、发行时间较早,被告使用涉案动画片的片段时长较短,但主要用于商业宣传。
通过本案审理,法院明确指出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传播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进一步提升了短视频制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明确认识到在短视频中依法使用他人作品的重要性。同时,该案对于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文字作品《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11月3日涉案作品发表于某平台。被告B公司是另一平台账户“美眉说娱乐”(简称涉案账户)的持有人。2018年11月9日,涉案账户未经原告授权发布名为《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的短视频,时长1分11秒。经比对,涉案短视频字幕与涉案作品的329字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短视频,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账户提供涉案视频,并在短视频字幕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四个自然段落的内容,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无免责事由,未经许可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使用或传播,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本案明确了将他人电影、电视剧作品剪辑成多段短视频使用且涵盖主要内容的,可按照侵害该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制止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
涉案影视剧名称为《奶奶再爱我一次》。原告系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系某视频APP的注册用户,昵称为“80后挖剧君”。被告通过“80后挖剧君”账号传播涉案影视剧的122段片段,多数为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但是上述视频已经包含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及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未经许可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等长视频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按照侵害该长视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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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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