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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审核中关注问题、典型案例、常见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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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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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审核中关注问题、典型案例、常见问题等

  编者按:今年 6 月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启动以来,在市场各方的共 同努力下,各项工作正平稳推进。为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增进与保 荐人的沟通,我们整理了受理审核情况、政策动态、常见问题解答与 典型案例,及时向行业通报最新情况。初期,将每月编写一期动态, 后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动态仅供保荐人内部交流,请勿外 传。

  一、创业板发审总体情况 1.IPO 审核概况 截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我所共受理首发申请 363 家;召开反馈 会 164 家次,发出问询函 129 份;召开初审会 13 次,审议 48 家公司 的申请。

  2.再融资审核概况 截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我所共受理再融资申请 147 家,召开反 馈会 69 家次,发出问询函 65 份;召开初审会或审核会审议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 9 家公司申请,审议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10 家公司申请。

  3.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概况 截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我所共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请 8 家,召

  4.上市委会议概况 2020 年 7 月,我所召开 11 次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 44 家公司 的申请,其中首发 34 家,再融资 10 家。另外有 1 家公司因重大事项 取消审议。

  5.注册概况 2020 年 7 月,我所提请证监会注册 33 家,其中,首发 29 家, 再融资 4 家。证监会同意注册 12 家,均为首发企业。

  二、发审政策动态 1.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监管问答 2020 年 7 月 31 日,为增强上市公司监管及并购重组审核工作透 明度,证监会将涉及上市公司日常监管及并购重组审核的监管问答进 行整合,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 十五条的适用意见一一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监管规则适

  此次整合,主要是对不符合《证券法》等上位法精神或重复上位 法规定的内容予以废止。一是《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对 明确相关规章适用的问答进行合并,包括重组方案重大调整、发行价 格调整机制等内容,相较于原问答提高了法律层级,内容无实质变化; 二是《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一上市类第 1 号》主要对涉及同类问题的 各项问答整合合并,对不适应市场发展的问答做相应修订,共有 16 项内容,包括募集配套资金、业绩补偿承诺及奖励、内幕交易核查要 求、分类审核安排等。相较于原监管问答并无新增内容,仅涉及存量 问答的修改完善,包括拓宽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通道、统一募 集配套资金用于补流的比例、明确并购重组中业绩奖励对象范围等 6 个方面。

  2.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 2020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 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力保障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的真 正落地实施,强化了证券民事责任追究。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 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 对投保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系统单位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了总 体规范。

  3.关于招股说明书中财务报表的有效期 2020 年 7 月 10 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对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有效期条 款进行修改,将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财务报表有效期但 至多不超过 1 个月,修改为至多不超过 3 个月。

  三、审核中关注的主要问题 1.受理环节常见的补正情形 受理环节主要检查申请文件齐备性,常见的补正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缺少保荐人相关负责人签名以及保荐人对相关事项的承诺。 发行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等缺少保荐人董事长、总经理签名;保荐 人关于签字保荐代表人项目签字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中,未对该项 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是否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进行说明与承诺。

  二是发行人的财务报表页缺少相关负责人签名和发行人公章。财 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页缺少发行人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业 务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及发行人公章。

  三是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文件缺少律师事务所负责 人签名。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鉴证意 见等,缺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

  四是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出具的文件缺少总所盖章。发行人 的历次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验资报告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出具的, 缺少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

  2.审核中关注的问题 部分保荐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反馈意见回复、审核要点填 报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招股说明书中信息披露不全面,针对性不强。对于招股书准 则或审核问答要求披露的内容,部分保荐人仅在保荐工作报告中进行 说明,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重要信息披露不完整;招股说明书中 遗漏披露股份锁定等承诺事项;对发行人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 的描述较冗余,未结合企业特点进行精准清晰描述;未根据发行人所 处行业的细分领域,对其未来发展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二是反馈意见回复质量不高。反馈意见回复中,部分保荐人未按 要求充分、完整回复问询问题,缺乏论证过程和提供相关依据,仅简

  三是审核要点填报不完整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少数保荐人仅填报 部分审核要点,未按要求对未填报部分进行备注说明;审核要点填报 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已勾选的审核要点,未按要求在招股说明 书或保荐工作报告中披露结论性意见。

  问题 1【审核关注要点】:保荐人是否必须填写审核关注要点? 答:为了提升审核透明度,提高审核效率,本所在业务专区中外 推审核关注要点,保荐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填写。本所鼓励根据审核关 注要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保荐人在审核关注要点中作出的确 认和说明,将有助于审核过程中减少问询轮次,缩短审核时间,提高 审核工作效率。

  问题 2【创业板定位】:发行人如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椎荐暂行规定》第四条原则不支持在创业板上市

  的行业,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 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

  定》第四条列举了十二类原则不支持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业,但同时明 确支持上述行业中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自动化、人工智能、 新能源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的创新创业企业 在创业板发行上市。发行人应当结合创业板定位,就是否符合相关行 业范围,依靠创新、创造、创意开展生产经营,具有成长性等事项, 进行审慎评估;保荐人应当就发行人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进行专业判 断,并出具专项说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难以判断的,可在申报前通 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进行咨询。

  问题 3【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 因醉酒驾驶被拘役或者罚款,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答:《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 违法行为”。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根据醉酒驾驶的相关法律后果, 判定是否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实际控制 人同时兼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关注是否符合《创 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等情形。如以上情形都不存在,应当认为符合发行条件。

  问题 4【先行赔付】:保荐人推荐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需 要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先行赔付的承诺吗?

  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8 号一一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 年修订)相关规定,保荐人推 荐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不强制要求作出先行赔付的承诺。已作 出承诺并对外披露的,如无特别理由,不宜作出删减。

  问题 5【信息披露豁免】: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拟披露的信息 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需豁免披露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四 十四条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 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 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披露”。涉及以上事项需豁免披露的,发行人应在申报时向本所提 交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说明。说明中应包含豁免事项与豁免理由。

  问题 6【再融资定价发行】:发行人拟以竞价方式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董事会能否将持股 5%以上的股东提前确定为发行对象?该 股东是否可以通过竞价方式参与认购?

  答:《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和发行对象”。董事会应先确定该持股 5%以上的股东是否属于(1)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2)通过认 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3)董事会拟 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如不属于前述任一情形的,董事会不得将 其提前确定为发行对象。

  此外,《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 七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方不得参与竞 价”。本问题中所涉及的股东不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可参与竞价认购。

  答: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第六章之“6-7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发行人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要求,需要提交最 近三年及一期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问题 8【再融资定价发行对象】:关于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发行 对象的定价发行,保荐人在核查发行对象方面需重点关注哪些事项?

  答:重点关注事项包括:一是符合《注册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如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的关联人,需充分论证控 制关系;如属于战投,应充分论证符合《注册办法》第八十八条的内 容。二是结合《审核问答》第 6 问中的内容对认购资金来源进行论证, 不得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 联方资金的情形。三是控股股东作为发行对象的,应确认定价基准日 前六个月未减持其所持发行人的股份,并公开承诺“从定价基准日至 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减持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保荐人对此做 相关核查并发布明确意见。

  问题 9【再融资小额快速补流的妥求】:创业板上市公司适用简 易程序募集资金的,能否全部用于补流和偿还债务?

  答:按照《发行监管问答一一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 监管要求(修订版)》,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 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 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 30%。鉴于根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由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因此,创业 板上市公司适用简易程序仍然需遵守补流和偿还债务不超过募集资 金总额的 30%的规定。

  五、典型案例分享 (一)案例 1:战略投资者的认定 2020 年 6 月,上市公司 E 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拟向特定 对象募集资金用于码头建设及补充流动资金。根据发行预案,本次非 公开发行以董事会决议日作为定价基准日,锁定期 36 个月,拟引入 战略投资者 F 公司 CF 公司与 E 公司属于同行业,主要致力于码头经 营)。

  根据《发行监管问答一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 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战略投资者是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 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与上市公司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 利益的投资者,是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核心技术资源 或者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的投资者。

  根据反馈意见及回复,可以看到审核中重点关注了 E 公司与 F 公 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安排的具体内容,包括 F 公司具备的优势及其与 E 公司的协同效应,F 公司是否符合战略投资者的基本要求等事项。

  E 公司在反馈意见回复及发行方案中详细披露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充分论述 F 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的优势。F 公司是目前长江三角

  洲地区最大的港口类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港口公司之一,引进 F 公 司是响应“长江经济带建设”国家战略,全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地区 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精神,通过沿海沿江港口企业交叉持股, 增强港口群联动协作成效,优化整合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港口资源。 引入 F 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整合各方的港口资产,能够充分发挥港 口经营性协同效应,实现优势互补,助力 E 公司未来业务发展。二是 E 公司同意 F 公司提名非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管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 水平。三是 F 公司认购股份数量较大且长期持有。F 公司本次认购股 份达 E 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 5%,并承诺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案例 2:对赌协议约定附条件恢复条款 2016 年,发行人 A 公司与 C 投资机构签署了《增资协议》;

  2017 年,A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 C 投资机构补充签署了《增资 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 A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 C 投资机构 的回购条款、转让限制、优先增资权及最优惠待遇等对赌内容。根据 审核问答等相关规定,发行人不得作为对赌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在 申报发行上市申请前,A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 C 投资机构签署了《增 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终止协议》,各方同意对《增资协议》《增资协议 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款、转让限制、优先增资权及最优惠待

  遇进行解除,但该终止协议约定了附条件恢复条款,即如果 A 公司股 票未能获准发行上市或者 A 公司主动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时将恢复原 对赌协议。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行了核查,认为相关对赌协议已 清理,如发行人成功上市,相关条款均完全终止,符合审核问答的规 定,附条件恢复条款属于发行人商业决策,仅在未能成功上市时触发, 不会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构成实质障碍。

  (三)案例 3: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 2019 年,发行人 A 收到客户 B 开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 汇票,A 将其中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向财务公司 C 贴现取得资金,C 与 B 隶属同一集团。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该部分已贴现未到期商 业承兑汇票余额为 2,000 万元,发行人认为 B 和 C 公司隶属同一集团, 历史上未发生过不能兑付的情形,风险较小,对该部分贴现商业承兑 汇票予以终止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规定,企业应当在 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如果该 合同权利尚未终止,只有在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终止确认 条件规定时才能终止确认;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 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会 计准则第 23 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明确:“几乎所有风险和

  报酬’气需要考虑的风险类型通常包括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外汇风 险、逾期未付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或报酬)、权益价格风险等。

  本案例中,在判断是否能终止确认相关商业承兑汇票时,着重考 虑以下方面:一是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所有权方面的相关风险是否已 经转移。《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例中,A 对商 业承兑票据贴现后,其作为票据贴现人,在 B 公司不能承兑时,存在 被追索的风险,因此相关的商业承兑汇票所有权上的信用风险和延期 付款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二是能否将 B、C 视为整体从而判定实际的 信用风险、延期支付风险较低。有一种观点认为,出票人 B 和财务公 司 C 隶属同一集团,从整体看来,发行人实质已从该集团收取了该项 金融资产的现金,相关信用风险、延期支付风险已经较低甚至消除。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C 作为独立法律主体行使追索权,不因其是否 与 B 隶属同一集团而有所改变,即使 A 已经取得现金,但仍有可能因 为 B 不能承兑而被追索,相关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并没有消除, 在考量相应风险时不适宜将 B 和 C 视为整体来进行判断。

  此后,发行人披露,考虑到持票人存在法律追索权,不再对报告 期内背书或贴现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终止确认,并对 2017-2019 年度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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