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又搞个宝能万科假新闻那我们再来个真解读!
作者谢秋荣、K先生
感谢某些媒体记者搞个大新闻的精神,“宝能系增持万科被裁无效”的假新闻因此刷遍了朋友圈,很多朋友也感慨宝能买到了假股票…然而新闻最终马上被证实是假的。但是我们的解读却可以是真的,借此我们想谈一谈所谓的收购行为违规和增持无效。
从文书可见,这是一份
,判决解决的是案件本身的问题,只有在终审时才会做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可以存在在各个阶段。但多家媒体将法律术语中的“裁定”和“判决”混淆,并认为法院已判决宝能增持万科股票无效。
民事裁定书,而非判决书
链接:专用术语介绍:
仅以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为例,进行区分解释如下:
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好了,回到今天K先生想聊的主题:
虽然说这是个假新闻,但是万科工会诉讼的理由却引起了K先生的关注,据悉万科工会诉讼的主要理由是
钜盛华、前海人寿等涉及未履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增持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对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行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往往会以
投资者的收购行为违规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投资者的增持行为无效。
在西藏旅游案、上海新梅案和新华百货案中,都出现过这类诉讼,并且,时至今日,这些诉讼大多没有产生生效裁判(西藏旅游案是个例外)。
问题是,在增持上市公司股票或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过程中,投资者的违规收购行为,包括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限制期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短线交易(统称“违规收购行为”),足以导致其后续增持行为无效吗?
后续增持行为不应仅仅因此而无效;不仅如此,其违规增持行为本身,也不应仅仅因此而无效。
我倾向于认为,投资者的收购行为,尽管存在违规(违反中国证监会规章)、甚至违法(违反《证券法》)的情形,并且,投资者因其违规收购行为,需要面临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乃至行政处罚,也可能面临其他投资者的民事索赔,甚至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违规行为本身,都不足以导致其收购行为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其收购行为是有效的。
1、《证券法》并未规定投资者的违规收购行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而是明确规定不得改变投资者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结果。
《证券法》第85条至第101条对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其间不仅使用了“应当”,甚至还使用了“不得”的表述,比如,第86条的“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等等。
尽管如此,《证券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投资者的违规收购行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从而,我倾向于认为,《证券法》的上述规定,甚至包括禁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在内的其他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仅违反此类规定不足以导致相应的行为无效。
在投资者的违规收购行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或《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投资者的违规收购行为在效力上应是有效的。
此外,《证券法》第120条也明确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在默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依法制定的前提下,这意味着,只要是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比如参与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买入上市公司的股票(包括举牌收购和协议收购),即便是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其收购行为本身也应当是有效的。
对此,在就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上海市一中院有过专门的论述。我们可以来看看判决书的原文: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不过,我倾向于认为,上海市一中院关于违规收购行为效力的论述是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的。
在上述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当事各方都面临着“上海新梅股票被暂停上市、上海新梅面临退市”这个共同的“敌人”、都有了“避免上海新梅退市或者在上海新梅退市之前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个共同的“目标”,当事各方(连同其他相关方)后来达成了“和解”,经上海市高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撤回了上诉,从而,上海市一中院上述判决在2016年12月成为生效判决。
2、《证券法》对相关违规收购行为(乃至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与现行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处理措施,存在明显的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现行法律是这样处理无效的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或被撤销的合同)的:
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但是,《证券法》对投资者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则是这样的:
因此,《证券法》对违规收购行为的处理措施,与法律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或被撤销的合同)的处理措施,存在明显的不同,从而,不能认为违规收购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合同)。
3、从《证券法》对相关违规收购行为的处理措施,也可以得出“《证券法》承认违规收购行为的效力”的结论。
一是,对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规收购行为,《证券法》的处理措施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这里的逻辑是,此类违规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是需要按照规定补充披露信息或补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使得披露的信息或报送的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是,对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进行短线交易的行为,《证券法》的处理措施只有“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连“责令改正”都不用了。
此类违规收购行为既然已经发生了,那就让它过去吧,不过以后就不能再犯了(即“警告”),处以罚款作为此类违规行为的代价吧(即“并处罚款”)。
三是,对于“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证券法》的处理措施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也可以要求“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还增加了“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75条)或“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第76条)的处理措施。
尽管收购人存在违规收购行为,《证券法》还是承认收购人对其所违法收购的股份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转让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等等)的,只不过需要限制其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要求其在改正前这段时间不能行使表决权;至于除表决权之外的其他各项股东权利,《证券法》是不作限制的,收购人有权享有并有权行使。从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他人员亦无权限制或拒绝。
4、从近期发生的诉讼案件看,原告要求确认投资者违规收购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这几个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涉及上海新梅、西藏旅游、新华百货这几家上市公司。
在上海新梅收购与反收购案例中,兴盛集团提起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在这个案件中(具体情况,可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逻辑:上海开南等增持上海新梅股票案》),兴盛集团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
(1)判令自被告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
(2)判令各被告抛售其持有的超出上海新梅股份5%的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判令各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全部被告在持有上海新梅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具体的权利和权能;
(4)判令全部被告持有的上海新梅股票,自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
我倾向于认为,兴盛集团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与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矛盾的:
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承认违规收购方对相关股票的处分权——至少承认违规收购方享有抛售的权利,第(3)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承认了违规收购方的股东身份——只是要求其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第(4)项诉讼请求实际上也承认了违规收购方的处分权——至少是认可了违规收购方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方式进行处分的权利。
估计,在后来的庭审过程中,兴盛集团撤回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此案已有一审判决结果,处于上诉阶段。
根据上海新梅2016年12月13日的公告,经上海市高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兴盛集团后来撤回了上诉,从而,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2016年12月成为生效判决。
在西藏旅游收购与反收购案例中,国风集团有限公司诉胡波及胡彪违规收购案。
这个案件中(具体情况,可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逻辑:胡波违规增持西藏旅游股票案》),与上海新梅案类似,西藏旅游的控股股东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也包括与兴盛集团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类似的诉讼请求。
此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调解书的内容看,国风集团实际上还是承认了违规收购方增持行为的效力、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在新华百货收购与反收购案例中,新华百货对违规收购方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这个案件中,与上海新梅案类似,上市公司的起诉书也包括与兴盛集团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类似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之间同样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此案目前正处于一审程序,暂未查询到裁判结果。
投资者的收购行为,尽管存在违规(违反中国证监会规章)、甚至违法(违反《证券法》)的情形,但是,违规收购行为本身的效力,不会仅仅因为违反《证券法》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投资者还是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避免发生违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中国证监会的诸多监管措施、甚至是行政处罚,还有其他投资者的民事索赔。
版权声明:本平台文章的著作权均为相关作者享有,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