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社保案例之二: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员工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其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给予公司纠错时间,故员工据此理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2011年12月20日,黄某入职公司,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担任财务部副部长。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续订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
黄某称,其任职公司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公司存在八年三个月均未足额为黄某缴纳社保,实缴基数大幅低于应缴基数的违法行为。公司曾在2015、2018年两次社保稽查中人力资源部通过造假工资表、ps假银行回单蒙混过关掩盖社保基数远低于员工工资的事实,多年来恶意少缴社保;社保稽查大队2020年7月6日接到黄某的投诉后于2020年8月19日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公司补缴黄某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社保,但公司一直拖欠未去补缴,主观恶意明显。《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6]10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每年社保局公示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社保缴纳及缴纳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应从入职日起按黄某上年实际平均月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保。
公司辩称,公司为黄某在职期间正常办理社保直至其离职,“未足额缴纳社保”并非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依据。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某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可以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因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用的核定及收取属于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双方关于社保是否足额缴纳发生的争议,是行政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黄某提出的社保未足额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处理,且黄某已经向社保稽查部门申请解决。此外,社保缴纳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公司在该领域专业能力最高的人即为黄某本人,其在职期间并没有向单位正式提出建议、主导或参与推动相关社保缴纳可能存在问题的解决,单位其他人员无法做出更权威、专业度更高的判断。在公司正常为黄某办理社保登记直至其离职的情况下,黄某在2020年7月份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公司支付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某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公司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给予公司纠错的时间。人社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故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 标签:社会保险的经济属性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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