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养老险天津分公司丨78全国保险公众宣传:“只要瞒过两年就能赔”这是真的吗?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仔细解读一下这个条款,会发现这是关于解除权的一个规定,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如果在保单生效2内出险,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且隐瞒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解除合同后,合同效力自然消失了,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2年,保险公司则丧失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从“第十六条”可以看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通俗说就是投被保人购买的保险的保障范围。
A先生购买了某某防癌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确诊恶性肿瘤就给付保险金。那么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就是:被保险人确诊了恶性肿瘤。
所以,当一个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如上述例子中,A先生若投保前已经患有了恶性肿瘤,则其“保险事故”早于保险期间发生,对于此类情况,保险公司是可行拒付的。
“第十六条”中的生效两年的时间计算的如何起止的?虽然法律原文没有明确的记载,但是通读《保险法》结合其原则原理,可以看出,“两年”考虑的期间,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到被保险人出险的这个时间段。
也就是说出现了保险事故却拖着不申请(保险法有明确投被保人出险的及时通知义务,有兴趣小伙伴可以去法典里面“寻寻宝”),到保险合同生效后2年再申请,这种情况是不适用“十六条”中的“两年”。
A先生购买了某某防癌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确诊恶性肿瘤就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是2018年8月1日生效,2019年12月30日A先生确诊了胃癌,但是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在2020年8月2日向保险公司发起申请。
所以并不是拖着不申请就了能钻“两年”不可抗辩期的空子,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快地获得理赔金,小伙伴们万一有发生保险事故,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哦。
其实经过上面的讨论,聪明的伙伴们能得出结论:“只要熬过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就一定赔付”不对。
来一个线日为配偶投保某保险公司两全保险与重疾保险,2017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因为脑出血与肝癌转移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法院调查核实了解到:投保前被保险人已确诊肝癌,并多次住院治疗。客户与保险公司就保险金给付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
终审法院意见: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随后再投保,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应赔偿。也利于遏制恶意投保、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
伙伴们可能疑惑了,为什么法院最后并不采用“第十六条”的不可抗辩期,那是因为我国民法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则“诚信原则”。
无需多专业的论述,所有人都能对这项原则有朴素的价值判断。而当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此原则,机械适用法条将违反立法意图,实现不了立法目的,且对社会产生负面的价值引导时,法官会适用原则。
另外,对于行为恶劣且社会影响较大,案件金额较大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能会涉及欺诈。
所以,各位小伙伴们不要轻信各种自媒体言论,不要存有侥幸心理,投保时如实告知,才是对自己负责。
- 标签:保险法中的保险是指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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