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未婚女职工生育保险问题
今年2月份,深圳发生一起女职工起诉社保局争取生育津贴案,该案并非个例,以往曾发生多起类似案例,都被法院予以驳回,但却引发社会上热议:未婚女职工该不该享有生育津贴?
“我的身体我做主”,身体权属于人身权,是民事法律保护的对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从该条文的字面表述上看,只要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就可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否属于未婚生育在所不问。这是继深圳未婚妈妈诉讼事件发生后,社会比较倾向的意见。
我国是传统社会国家,对未婚妈妈的政策歧视,来源社会认知和传统习俗,未婚生育在我国传统社会是不齿行为,要受到道德谴责,更不该享有生育福利保障。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尽管生育权属《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权范畴,但未婚女性生育权在现实层面被排除在劳动法律保护之外,未婚生育女性办理生育保险环节由于无法提供结婚证以及相关夫妻证明,从而无法得到社保部门的审核,继而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津贴。
二、未婚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所以被热议,源于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又缺乏细化解释和成文规定。
1982年《宪法》首次将“计划生育”列为生育国策: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随后在2002年制定并实施的《计划生育法》经历过几次修订,至2021年第三次修订,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纲领,明确公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991年《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已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2000年《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第四、五条均规定的“育龄夫妻”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2003年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第(二)规定,女职工的生育福利,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前提是“一对夫妻”;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即有条件放开二胎)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属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项下规定的内容,从立法者本意推断,该项权利不应脱离婚姻家庭存在而存在;该法第六章规定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生育权利;第一章总则编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2021年最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等其他涉及生育的的规定,均无不规定了“夫妻”为生育主体。
之所以罗列上述法律,是为了查找立法踪迹探究立法本意。我们再回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尽管《社会保险法》同样属于基本法,但在理解该规定时,不应简单从其本身的字面意思理解,还应保持与其他法律的立法目的统一进行理解,即公民必须履行计划生育这项法律义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果单独从《社会保险法》的角度理解,认为未婚生育的职工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则无疑是在破坏其他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显然不符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虽然通过对立法渊源的解读我们可以探究立法本意和法律正确解读,但笔者认为,未婚生育女性也应当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理由并非源于身体权本身,也并非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法理导向,而是基于社会保险基本属性。
首先,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社会保障,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一起构成我国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体系,它是通过用人单位进行代缴的一项保险制度,其资金来源是伴随着劳动者(当然包括未婚女职工)的劳动生产而产生,社会保障基金来自国家、企业和个人,归根结底包含了劳动者的财产,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强制性特点,未婚怀孕女职工也是劳动者,具备劳动者身份,只要符合参保职工,同样应该属于社会保险涵盖范围。
其次,社会保险本质上也是一种保险合同,如果需对未婚生育做出限制性规定,则社会保险机构需在收取员工社会保险金时,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不得事后以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拒绝办理保险待遇手续。除非能证明该劳动者(未婚怀孕女职工)是以欺诈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情形的除外。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是伴随国家和单位保障制度的变迁而调整和改变,作为一项人人享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不断转变、调整与发展的过程。而最早规定未婚女职工不享有生育假的文件还是在1965年劳动部工资局回复甘肃省劳动局关于“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时代变迁,该答复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不应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适用。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所以不管是未婚还是已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休产假是法定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产的事实,就当享受90日的产假。但是,“产假”与“产假待遇”或者“生育待遇”是不同的概念。
如果是未婚先孕的女职工,她们应当享受产假,但是其他的待遇就无法享受。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问题解答》第十七条解答: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未婚先孕女职工在劳动仲裁中,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没有办理准生证,不符合享受生育待遇的条件为由,依法不享受相关的生育保险待遇。这里强调生育保险要求享受对象必须是合法婚姻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的公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在产假期间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相关待遇,包括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以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等等。
随着社会结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大龄不婚女性以及各种特殊原因选择未婚生育现象越来越多,基于社会现实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未婚生育已经不再是遮遮掩掩的事情;而随着我国老龄社会加速到来,除了正视未婚生育女性的合理性需求外,兼顾老龄化社会矛盾,未来社会生育范围中对于这部分人群的现实需求都不应被忽视,而正视合法与合理之间的权益较量,将原来被掩盖了的诉求摆上桌面进行讨论,宽容多元社会结构的特殊性,让未婚生育者的生育保障权在对别人无害的情形下够得到尊重,这对于正在走向多元化、个性化的国人来说至关重要。
- 标签:保险的基本属性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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