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劳动能力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的生命或身体因不幸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年老退休,在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根据保险条款可取得保险金或年金。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迥然不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合同。虽然其中某些险种也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但总的来说,伤、残、死亡、失去劳动力等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所果是没有客观的价值尺度可以衡量的,只能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金额给付,不能算作实际损失补偿。而财产保险则是一种补偿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的。
广义的人身保险不仅包括狭义的人身保险的三大内容,还包括了许多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的险种,如生育保险、结婚保险、教育保险等等。我国目前党政军没有一部专门的保险法,因此对人身保险究竟应作广义还是狭义的解释还没有定论,但学术界习惯上使用用广义的人身保险概念。另外,在保险实践中,通常又把人身保险简称为寿险,从而把保险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二大类。事实上,寿险的概念比人身保险窄得多。
由于人的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一般不能耐使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一般作此规定,即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这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直接有关。
我国人身保险是从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现在已成为一咱很有前途的险种。现在不仅国内对于人身保险的需求迅速增长,而且对涉外人身保险的需法语也日益增加,许多在华机构、企业换上国雇员、来中国旅游的国外游客、三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等都要求投人身保险。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关系来说,国内的人身保险与涉外人身保险并没有区别。下面先介绍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然后介绍涉外人身保险的主要做法。
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定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是为了便于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由被保险人本人订立,即被保险人以自己生命或劳动能力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但有时人身保险合同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订立。我国尚无明确规定哪些人有权替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在实践中一般以血缘关系为界。国外保险法对投人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同意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定要有利害关系,只要征得对方同意,就可以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如对方不同意,即使是夫妻关系,保险合同也自始无效。
在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以他人受益人,则受益人的姓名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以便保险人能给付保险金。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合同要求列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这间关系,或者列明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保险合同中应规定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生效至何时终止,即明确保险人承后保险责任期间的长短。这一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来说都十分重要。它关系到保险人承担风险期限以及被保险人享受保障的时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金额十分重要,因为人身保险不能象财产保险那样实际损失赔偿,而只确定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给付责任。因此,保额一经确定,不论巨微,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都应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为允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目前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主要的保险人。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我国允许同一保险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但人身保险业务必须单独核算。
人身保险的关系为受益人,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没有受益人的,而人身保险,尤其是死亡保险通常是有受益人。
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也可有几个,如受益人不止一个,则各受益人之间保险金额的分配决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如保险公司没有约定,则按民法中债权的分配原则分配。
1、约定受益人约定受益人就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投保人可约定自己受益人,也可约定他人为受益人,以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称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他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称为“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后者可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也可以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指定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或虽约定蛤未确定的情况下,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权一般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法定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指定受益人时,由法律确定的受益人。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利取得是原始取得,而不是继受取得,因此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从而也不在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执行范围内,在国外也不征收遗产税。
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权利一般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保险费的反还请求权,责任准备金的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仍属投保人。另外,受益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与保险人合意而使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对受益人抗辩,仅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
目前我国对于受益权是否可以转移尚无明确规定。国外一般规定,未经投保人同意或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受益人海里将受益权转移给他人。因为受益权可以自由转移,容易产生道德危险,而且自由转移也违背了投保人使受益人受益的初衷。
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但如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后曾声明放弃处分权,则受益人不得变更,如投保人并未声明放弃处分权,则随时可以变更受益人。
涉外人身保险是指具有涉外因素人身保险合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来华旅游、投资的游客或外商越来越多,因此对涉外人身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但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特点,使保险资金很难进行投资,因此办理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受到很大的限制。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的城市医疗体制主要是建立在公费医疗基础上的,因此城市居民对医疗保险需求并不大。而农村医疗保险的意识很淡薄。这使我国的疾病保险也很难展开。
就现行的涉外保险业务体系来看,涉外人身保险主要是涉外的伤害保险。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涉外伤害保险主要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及航空人身意外伤害险。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主要承保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约的旅游局或旅行社接待的华旅游团的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奥、台同胞)发生的意外事故。期限以20天为限。承担的责任包括:
(2)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外起的旅客在中国境风医院治疗所需支付的医药费、急救费以及由于故事发生地点医院条件限制而必须送往中国境内另一医院就医的护送费及交通费;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保险人就按事先约定标准赔偿,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行李损失、遗体处理费用。
但是对于下列在原因不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丢失及医药费用、遗体处理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和为、乱对行为、武装冲突、叛乱、、、核工业反应、核子幅射及放射性污染;
(3)打猎、登山运动、滑雪、名类特殊庄稼活活动及参加名种竞赛、斗殴或因酒醉、服用药物神经错乱;
航空人身意外险是根据1989年总理签署的289号令的要求办量的,从1989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保险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尽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的伤害,保险公司按所附赔偿金额表进行一次性给付。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除外。
被保险人在购买机票时如同时购买了航空人身意外保险单,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伤、残,保险公司将根据有关伤亡证明及保险单正本或存根(如死亡)及赔偿金额表的规定,将赔偿金支付人被保险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有限索赔期限是自事故发生日起18天为限。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涉外人身保险主要是上述介绍的两种,另外还有一些零星的类型的意外伤害险,但基本内宾与上述两种保险是一致的。另外,就国内人身险而言还有养老保险,简易人身险等。但它们已不是涉外人身保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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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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