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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专项债券怎么买企业债券怎么买债券利率公式

  近些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逐渐成为基础设施投融资的主要融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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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逐渐成为基础设施投融资的主要融资工具。在2014年“43号文”叫停政府融资平台代政府融资,2017、2018年PPP严监管政策密集出台、PPP财承空间渐满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基建项目融资渠道受阻,专项债余额和新增规模额度的扩大,使得专项债成为地方政府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不二选择。近些年专项债的扩容从下表可以一窥端倪:

  表1.2015-2021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新增(限)额和余额(限额)情况表(单位:亿元)

  专项债的扩容,一方面为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带来了宝贵的资金,成为中国经济迅速走出疫情影响的重要力量,但另一方面,由于基础设施投融资的多元性(涉及省级政府及市县级政府,政府、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和复杂性(涉及政策、法律、财务、金融、工程等众多学科),专项债带来的认识层面、用途层面、管理层面、操作层面的问题也浮出水面。从本篇开始,笔者将从专项债的重新认识、专项债的最佳用途、专项债的运作要点和专项债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四个方面,对专项债进行全方位透视和解析。

  1、专项债作项目资本金,并未违反“项目资本金不得为债务性资金”的相关规定。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肇始文件国发〔1996〕35号的立法精神和文义表述可以看出,制度要求的是项目资本金“不得为项目法人的债务性资金”,而非“不得为投资人的债务性资金”。专项债是投资人即地方政府的债务性资金,用于项目法人的项目资本金并未违反制度规定。

  2、专项债支持的项目,若项目有市场化融资(如银行),无论专项债用作项目资本金还是债务性资金,现金流均应优先归还市场化融资,再归还专项债作为债务性资金的股东借款,或通过分红、股权转让、减资实现股东资本金权益;

  3、虽然专项债整体利率较低,但其属于政府债务,除了用作项目资本金外,专项债不宜用作项目的债务性资金替代银行,否则将意味着用政府债务替代项目公司债务;

  4、专项债与PPP是可以结合的。专项债投资于PPP项目,应尽量作资本金,不作债务性资金;用作PPP项目资本金的专项债资金,是按PPP协议中地方政府应出资到位的资金,并未放大社会资本的杠杆,弱化社会资本的融资责任。

  5、专项债的额度实际是有限的,从项目类型和现金流覆盖率来看,项目现金流能够支持的专项债总额度可能会低于现有额度,因此应倍加珍惜已经下达的专项债额度,将资金尽量用于可以发挥引导作用、杠杆作用的项目资本金,发挥专项债的最佳用途。

  当前,专项债之所以在操作中存在一些困惑,是因为社会各界对专项债存在一些认识层面的问题,甚至有些问题存在一定的误区。深入分析这些问题,会重构对专项债的认识。这样的认识问题主要有五个方面。

  “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现行制度中有代表性的有两类:一是国务院下发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相关文件。例如国务院1996年下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201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重申了这一要求:“投资项目资本金作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必须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债务和利息;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二是财政部下发的有关PPP的管理文件。例如《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规定:“属于上述第(一)、(二)项不得入库情形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政府专项债券怎么买,应予以清退:……(三)不符合规范运作要求。包括……未按时足额缴纳项目资本金、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的。”《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规范运作放在首位,严格按照要求实施规范的PPP项目,不得出现以下行为:……(四)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

  从立法学和行政法学角度看,国务院发文的“国办发”属于“准行政法规”,法律效力较高;财政部发文的“财金”、“财办金”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国务院发文法律效力不高。

  基于上述两类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审计部门出于合法合规的谨慎考虑,通常以“不得以投资人(股东)的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作为规定的理解和认定。正因如此,认为专项债是地方政府的债务性资金,同样也不得作为项目资本金。事实上,这样认识是存在误区的。从立法精神和法条(制度规定)的表述可见,“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得以项目法人的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理由如下:

  第一,国发〔1996〕35号、国发〔2019〕26号表述为“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对投资项目来说”这一主体限定,明确了“非债务性资金”的主体是“项目法人”(项目公司),不是投资人,即不得以项目法人的债务性资金(一般是项目法人的股东借款)充当资本金。换句话说,如果投资人将自身债务性资金(如公司债)以项目资本金形式注入项目法人,利息和债务由投资人承担,项目法人不承担任何利息和债务,资金计入项目法人的所有者权益科目,不计入负债科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第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6月印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厅字〔2019〕33号)规定“允许将专项债券作为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资本金”。一方面,若将“项目资本金不得为债务性资金”理解为“不得为投资人(股东)的债务性资金”,那么意味着厅字〔2019〕33号的上述规定是“违规”的,与国务院、财政部的制度是相冲突的。暂且不提厅字〔2019〕33号作为中办、国办发文,法律效力高于部委文件,仅从二者冲突的角度就足以对这种理解持怀疑态度;另一方面,专项债的融资主体是省级地方政府,是地方政府的债务性资金企业债券怎么买。厅字〔2019〕33号允许地方政府以政府投资人身份将专项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正说明了“投资人”的债务性资金是可以作项目法人的资本金的,也印证了债务性资金的认定主体应是项目法人,而不是投资人(包括政府方)。

  第三,国发〔2019〕26号的另一项规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26号文规定:“设立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其所有者权益可以全部作为投资项目资本金。”即投资人将自身债务性资金注入项目法人的“所有者权益科目”,而非其“股东借款”等债务性资金科目,按上述规定即可视为项目资本金。这是从会计制度角度对项目资本金认定的准确表述。

  第四,实践中投资人的项目资本金来源可能是多渠道的。有的是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金,有的是工程款、销售款等营业收入,有的是银行(例如流动资金);若投资人评级较高,资金来源也可能是以投资人自身信用,在资本市场发行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PPN募集的资金。这些资金都可以看成是投资人的自有资金。由于公司账户资金进出频繁,这些资金多有混同,区分哪些资金是注册资本,哪些是债务性资金,哪些是工程款销售回款几乎是不可能的。

  综上,国发[1996]35号、国发〔2019〕26号和财办金〔2017〕92号有关“项目资本金不得为债务性资金”的理解,应限定为项目资本金不得为项目法人的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项目资本金可以为投资人的债务性资金,社会投资人以自身为债务主体发行的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政府投资人以自身为债务主体发行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均可以作为所投资的项目法人的项目资本金。

  专项债的用途,实践中通常有三个方面。分别是用于项目资本金、用于项目的债务性资金、用于政府对项目的(无偿)补贴资金。

  从专项债的“自平衡”原理来看,专项债用于项目的补贴资金是不适宜的。原因是如果作为项目的政府补贴,则是一笔无偿资金,不需要项目法人归还专项债本息,这与“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于项目本身”的专项债要求不符;也正因偿债资金来源于项目,专项债才区别于一般债,不计入财政赤字。因此我们重点分析专项债用于项目资本金和用于项目的债务性资金两种情形。

  “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国发〔1996〕35号清楚地说明了项目资本金是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财务上通常计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通常情况下,基建项目均需要进行市场化融资,如银行。因此,在项目法人层面,存在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体现的所有者权益债券利率公式,和以银行等债务融资工具体现的第三方债务。

  我们知道,所有者权益实现收益的方式主要是分红、股权转让及减资,且所有者权益的实现劣后于第三方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归还了银行等第三方债务,才能按照财务制度进行分红、转让或减资。专项债作项目资本金也不例外,不能因为作项目资本金的资金是专项债,就可以违背财务制度。因此用作资本金的专项债的清偿顺序也应劣后于银行,即项目现金流应先还,若有剩余,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减资的债券利率公式,才可以实现资本金的投资收益。

  有人认为,专项债是政府债务,也是一种债务,与银行都是债务,因此至少应于银行顺序相同。这一认识混淆了二者的债务主体:银行的债务主体是项目法人,专项债的债务主体是地方政府。在项目法人层面,用作项目资本金的专项债是所有者权益,银行是第三方负债。项目现金流应先在项目法人层面进行分配,先债后股;政府方投资人只能以股东权益实现收益,才能在自身层面清偿债券。另一个视角是,所有者权益必须在“营利”的情况下才能实现,银行是“财务成本”,项目现金流必定先弥补包括财务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所有成本弥补后仍有剩余时才会分配利润。

  还有人认为,若先还银行,专项债资金只能由股东分红等方式归还,就无法保障专项债的按期付息和还本,就与专项债“自平衡”的原理相悖。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清责任主体,“桥归桥路归路”。专项债的债务主体是地方政府,不是项目公司,项目现金流只是偿债资金主要来源,债务主体对债务的清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类比举例:张三向银行申请,还款来源为工资收入。若工资收入降低不足以归还,张三必须以自身其他资金补足,而不能要求雇佣单位为其清偿。

  那么,现金流不足归还专项债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地方政府作为发债主体应通过政府性基金垫付到期专项债利息(本金可在到期时一次性清偿),并同时将政府垫付的资金记账,在项目公司现金流充裕并可以分红时,逐步清偿垫付的资金。理论上,若专项债实施方案测算的项目现金流准确,在全生命周期内能够全额清偿对应的专项债本息,则同样可满足“自平衡”要求。

  用于项目的债务性资金,是指专项债除了用作项目资本金外,地方政府通过国有平台公司以股东借款等形式将专项债资金借给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按约定向平台公司还本付息,归还股东借款。

  在这一活动中,专项债是地方政府的负债,政府是专项债的借款主体;股东借款是项目法人的负债,项目法人是股东借款的借款主体。平台公司是其中的桥梁,既是政府的受托人,又是项目公司的股东(资本金部分)和债权人(股东借款部分)。政府与平台公司(股东)之间是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项目法人负有向股东方归还股东借款的义务,平台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政府)上缴股东借款本息的义务,政府负有将股东借款本息用于偿还专项债本息的义务。

  由于专项债资金作了项目法人的股东借款,作为项目法人的负债,其清偿顺序理应先于作为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股东借款与银行等第三方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如何?

  银行作为第三方债务,其清偿顺序应优先于股东借款。原因有二:一是股东借款是股东借给项目法人的资金,尽管属于债权,但从财务制度来看,属于次级债权,劣后于银行、应付账款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实践中银行为保证安全,通常要求银行优先于其他债务(包括股东借款)得到清偿,否则就不予。这一要求在专项债作资本金中同样存在——若政府方要求项目法人的现金流先还专项债后还,银行则通常会拒绝融资。

  综上,无论专项债用作项目资本金还是用作股东借款等债务性资金,无论从财务制度还是融资实践来看,均应劣后于银行等第三方债务。当然,现金流不足时专项债可能无法按期兑付,存在的缺口理应由发债主体即地方政府以政府性基金预算偿还,待项目法人现金流稳定充足后,再用归还银行后剩余现金流偿还政府垫付的专项债本息。这不仅是财务制度的合理体现,也是专项债作为地方政府债务而非项目法人债务的应有之意。换句话说,专项债的债务主体是地方政府,偿债资金来源于项目法人,但不意味着项目法人可以违反财务制度提取资金为地方政府归还专项债,即使项目法人同意,银行等第三方债权人也不会同意。任何主体的任何行为应在既有法律制度、财务制度、投融资制度的框架下进行。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认为由于专项债的利率低、期限长,债券存续期只还息不还本,本金到期一次性清偿或通过续发专项债的方式延长债券期限,因此能多用专项债就多用专项债,尽量减少银行。这一认识在基层地方政府层面是基本正确的。但在中央政府层面来看,这一认识存在一定的危害性。原因如下:

  第一,专项债的融资主体是地方政府,属于政府债务;项目公司的银行属于项目公司债务。在项目资本金比例得到金融机构认可,项目收益可以偿还本息或增信措施能够得到银行认可的情况下,项目公司通常可以从银行获得足额的。若用于资本金以外的专项债作债务性资金,银行会相应减少,等同于用政府负债替代项目公司负债,无形中加大了政府债务规模,浪费了财政资金(这部分资金可由项目公司负债,政府可不负债),得不偿失。

  某项目总投资100亿,项目资本金30亿,政府和社会投资人出资责任各15亿,70亿,该项目申请到20亿专项债。由于现行制度下专项债只能一定比例用于项目资本金(全省统筹20%左右),假设该项目20亿专项债中有5亿用于资本金,剩余15亿用于债务性资金,则银行将减少15亿只贷55亿。一方面用15亿政府负债取代了本可以由项目公司负债的15亿,无谓地增加了15亿政府债务;另一方面可用于资本金的专项债只有5亿,政府还需出资10亿,出资压力仍然很大。

  事实上,财政部2020年9月份在《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856号(财政金融类287号)提案答复意见的函》中对专项债作为PPP项目的债务性资金的担忧,认为“将弱化社会资本融资责任,强化政府兜底预期”,说明监管部门已经认识到了专项债作债务性资金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第二,财政资金应以引导为主,充分发挥杠杆效应,充分调动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的资金。专项债用于债务性资金,并不能发挥其作为资本金的杠杆效应,钱没有花在刀刃上,降低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有人从融资成本角度进行解释:专项债成本低,成本高,因此用专项债替代银行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这一认识也存在误区:专项债的成本虽低,但由于多数专项债在存续期只还息不还本,在本金不变的情况下,利息一直固定不变且持续较高;而银行还款方式通常为等额本息,尽管利率较专项债高,但随着本金的逐年偿还,利息也逐年减少。以高速公路项目为例,从项目30年的全生命周期来看,银行的利息之和比专项债利息之和还要少。因此不能以专项债利率低认定专项债优于银行。

  综上,在专项债资金的用途上,专项债应尽量不用作债务性资金,尽量用于项目资本金。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论述,参见笔者《专项债全透视之二:专项债的最佳用途》。

  PPP与专项债的结合,主管部门是持鼓励积极探索的态度。2019年10月召开的“2019第五届中国PPP发展(融资)论坛”上,财政部副部长邹加怡表示,要“探索PPP与专项债的结合,撬动社会投资,发挥协同加力效应”。不过,由于种种原因,二者结合的探索尚未找到合适的途径,主管部门也逐渐转向相对谨慎的态度。2020年9月财政部在回复全国代表建议、答复政协委员提案有关PPP与专项债融合、将专项债券作为PPP项目政府方资本金等建议和提案时,表现出对相关风险的担忧。两个答复文件出台后,一些省级地方政府也明确要求PPP项目不得发行专项债。

  专项债是政府债务,还款来源为政府性基金预算,因此支持的项目主要是政府投资类项目;PPP是企业投资,但政府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PPP项目的还款来源主要是一般公共预算(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类PPP项目也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融资是项目公司债务或社会资本债务,但都是企业债务,不是政府债务。专项债和PPP的这些区别,使得二者的结合确实存在难度。但结合困难并非不可能结合,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需要从理念(理论、逻辑)层面和操作层面,条分缕析,打通堵塞二者之间的“血管”,去除血管中的“血栓”。

  在理念层面,认为二者难以结合的观点主要理由是:专项债用作PPP项目资本金“容易产生财政兜底预期、层层放大杠杆”,“加大财政支出压力和中长期财政风险”企业债券怎么买,“弱化社会资本融资责任,强化政府兜底预期,加剧社会资本重建设、轻运营倾向”。

  我们认为,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但若加以分析,这些风险多数不是PPP与专项债结合导致的,而是专项债的用途、规模使然:

  首先,专项债作为项目资本金,无论是不是PPP项目,在政府层面都是放大杠杆:政府专项债(项目法人的项目资本金)+项目法人的债务性资金。这一风险并非PPP项目独有的风险,而是专项债作资本金这一活动本身蕴含的风险,其他类型的项目(例如政府自建自营项目债券利率公式、特许经营项目)同样存在此类风险,若其他类型的项目可以如此,PPP项目不允许则有失公允。另一方面,专项债只能作政府方资本金,若放大杠杆,也是放大了政府的杠杆,社会投资人并未放大杠杆。在当前地方政府财力紧张、基础设施投资任务艰巨的背景下,政府适当放大杠杆是迫不得已的,这种风险也是显性的和可控的。

  其次,专项债是地方政府债务,无论是否支持PPP项目,只要发行了债券,政府就存在还本付息的义务,财政支出压力和中长期财政风险就存在。减少财政支出压力、控制中长期财政风险、避免财政兜底预期的关键不在于支持什么类型的项目,而在专项债发行的多少。减少用于债务性资金的专项债,在降低专项债发行规模的同时将宝贵的专项债资金全部用于政府的资本金出资,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才是减少财政支出压力、控制中长期财政风险的正确“姿势”。

  再次,若专项债用作政府方的资本金,只是用专项债替代了政府自有资金,受益方为政府(政府减少自有资金出资压力),社会资本并未受益,相反还需要用项目现金流为专项债还本付息(以往政府用自有资金作资本金则不用还本付息),并没有弱化社会资本的融资责任;若专项债用作债务性资金,确实增加了政府的融资责任和还款义务,“弱化了社会资本的融资责任”政府专项债券怎么买,但这并非PPP模式的问题,而是专项债作债务性资金本身的弊端——专项债作债务性资金,本身就弱化了项目公司的融资责任,用政府债务替代了项目公司债务。这也正是笔者呼吁的专项债尽量不作债务性资金,尽量全部用于资本金的原因所在。

  除了理念层面,如何应对专项债与PPP在操作层面面临的诸多挑战,如何合法合规企业债券怎么买、符合财务制度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得到投资人和金融机构的认可和参与)地操作,是需要深入分析的。专项债与PPP在操作层面的结合,详见笔者《专项债全透视之三:专项债的运作要点》。

  在当前的专项债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容忽视,即尽管按照当前的制度和操作要求,申报的专项债在财务层面可以实现“自求平衡”,但事实上,一些项目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现自求平衡。

  有多少项目能够实现自平衡,目前尚无准确数据。但从PPP项目的统计数据可以一窥端倪。知名PPP数据公司明树数据发布的《2020年中国PPP市场年报》显示,就成交PPP项目数量占比而言,“2014~2020年政府付费和使用者付费类项目成交占比呈下降趋势,可行性缺口补助类项目的成交占比在2015~2020年持续上升。2020年成交的项目中,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数量占比达75.79%,政府付费项目数量占比达18.65%,使用者付费项目数量仅占5.56%。”

  图1. 2014-2020年全口径PPP成交项目回报机制数量占比情况分布图(图片来源:北京明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使用者付费项目可视为能够实现自平衡的PPP项目(PPP项目的自平衡,可视为项目收益可覆盖市场化融资+政府方项目资本金)。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中,缺口补助资金较少的项目也可视为能够自平衡的项目;补助资金较多及政府付费项目,则无法自平衡。

  部分项目无法实现“自求平衡”的原因,在于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收益是相对稳定的、客观的和有限的。我们知道,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性收益,与三个因素有关,分别是:

  A.项目行业分类属性:不同的行业收费能力是不同的。例如高速公路与湖泊治理,其收费能力显然是不同的;

  B.项目在一定阶段内的平均收益水平:某类基建项目的平均收益水平随着发展阶段不同而不同。例如在当前发展阶段,高速公路主干网络已基本建成,在建和拟建的高速公路多数为收益水平有限、(不依靠政府补助)难以完全覆盖投资收益和融资本息的项目;

  C.项目在一定阶段内的定价标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公共物品,涉及到民众的福祉,定价权不在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在一定阶段内的定价标准无法反映市场规律。例如当前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是交通部2019年颁布并实施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 489—2019),在当前一段时间内,高速公路的定价不可能有较大幅度提升。这种现象在目前的高铁定价、地铁定价都有体现企业债券怎么买。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一定阶段内、一定范围内的项目,其项目收益可覆盖市场化融资和专项债本息的项目收益是基本稳定的,不可能有大幅度提高。这种稳定性,决定了专项债发行依托的项目收益也是相对稳定的、客观的和有限的,因此专项债的额度也应是客观和有限的。换句话说,当前专项债新增额度超出了现金流可以支持的发债额度,按项目收益的真实情况,实际可发行的专项债应低于当前的额度。

  专项债的原理与项目收益债、资产证券化(ABS)类似,都是以项目现金流作为基础资产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从项目收益债、ABS推出这么久但市场仍然不温不火的现象可以看出,以项目现金流为支撑的债务融资工具,其实际空间是有限的。既然如此,为何专项债发行仍然火爆?原因有二:

  一是与项目收益债、ABS最大的不同,专项债依托的是省级政府的主体信用,项目现金流只是专项债发债的“缘由”。而项目收益债、ABS依托的是项目自身现金流,通常没有强主体增信,或者即使有,其增信主体的信用能力较之省级政府的信用有天壤之别。这就是为何地方政府专项债能够大规模发债,且成本很低的原因。省级政府信用支持的专项债火爆,造成了专项债表面以现金流作为还债来源,实际上是省级政府信用在支撑,这给外界一种“以前项目经营性收益没有利用好,专项债充分挖掘出了项目收益”的假象,也导致了项目收益测算“失真”。

  二是近些年基础设施投融资监管逐渐趋严,其他投融资模式(如PPP、工程企业垫资)逐渐受限,同时专项债额度急剧扩大,地方政府自然会充分利用专项债的政策优势,最大限度地争取“来之不易”的专项债企业债券怎么买,应发尽发,哪怕项目实际现金流无法支撑,也只能以发债要求“倒算”项目收益,将不能自平衡的项目包装成平衡项目。

  由于专项债的“真实”额度有限,因此一方面应结合基础设施项目类型,分类分析各类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可以支持的专项债额度,让下达的专项债新增限额与真实额度相匹配;另一方面,由于额度有限,应倍加珍惜已经下达的专项债额度,发挥专项债的最佳用途,使专项债资金“用在刀刃上”。具体建议,详见下文《专项债全透视之二:专项债的最佳用途》(敬请期待)。

  [1]《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三次会议第7295号建议的回复》(财预函〔2020〕124号)认为:“对于将专项债券作为PPP项目资本金的问题,这种模式虽有利于带动大规模投资,但容易产生财政兜底预期、层层放大杠杆,风险相对较大;且操作层面存在较多挑战。”《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856号(财政金融类287号)提案答复意见的函》(财金函〔2020〕第64号)认为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于:“一是将专项债作为PPP项目资本金,将放大项目融资杠杆,加大财政支出压力和中长期财政风险。二是将专项债作为PPP项目的债务性资金,实际上是将专项债资金用于项目运营补贴这一经常性支出,不符合预算法“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的规定,也不符合PPP项目“不得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运营补贴支出”的要求政府专项债券怎么买,存在违规运作风险。同时,专项债作为PPP项目的债务性资金还将弱化社会资本融资责任,强化政府兜底预期,加剧社会资本重建设、轻运营倾向,影响PPP项目长期稳定合作企业债券怎么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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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余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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