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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消费取现”欠发卡行7万 莫名遭银行“追债”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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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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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惠州惠城区法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吴某帆信用卡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该案已生效。

  2010年4月14日,被告吴某帆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并在《贷记卡领用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案情:莫名“被消费、取现”欠发卡行7万遭索还

  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随后持卡消费、取现,但在约定的免息期内未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1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44971.29元及利息21597.91元、滞纳金260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惠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帆称,他本人未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偿还关系;应追加陈某璜、邓某强、陈某忠等人为共同被告。被告从未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给陈某璜、邓某强、陈某忠等人,原告信用卡承办负责人陈某璜故意违反银行的规定,工作渎职,未对信用卡的信贷申请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并与社会人士邓某强、陈某忠等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给邓某强和陈某忠等人提供了造假的便利条件,并以安装网线为由骗取了吴某帆的身份证原件,至今末归还,导致顺利办理了信用卡;本案是邓某强等人为了冒充被告名义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依法应中止审理本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判决:开卡人签名系伪造原告证据不足败诉

  经惠城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信用卡透支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依据是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某帆”以主卡申领人的身份签名,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是: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某帆”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也未实质使用信用卡,并向本院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某帆”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双方均要求由本院指定,惠城区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签名栏中的“吴某帆”签名与送检的吴某帆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惠城区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信用卡申请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信用卡申请表中“吴某帆”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这意味着申请领用信用卡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根据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发放了信用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实质的持卡人和信用卡透支的现金由被告实质使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惠城区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说法

  金融机构发信用卡应尽相应审查义务

  本案主审法官惠城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赖素霞认为:本案反映的事实生活气息比较浓,身份证原件落入他人手中,被利用开具信用卡,持卡人持卡消费,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吴某帆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结果并非其本人签名,在银行未提交其他证据如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吴某帆委托他人开具信用卡的情况下,吴某帆不对他人以其名义开具信用卡的行为承担责任。

  通过此案,赖素霞提出建议:1。身份证原件丢失后,应当及时登报公示;2。金融机构在发信用卡时应对申请人尽相应的审查义务,若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导致无法追寻实质的持卡消费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df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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