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前匿名“明明”存款 男子取用遭银行拒绝
存折绑定身份信息,存款实名制之前并无此要求。如何证明身份,成为储户面临的难题。
实行存款实名制以前,一些人用匿名到银行存款。实名制以后,因为无法证明当时存款所用匿名,取款遭到银行拒绝,存款人被迫与银行打官司讨要存款。然而,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银行在匿名存款人取款时不应设置障碍。
十六年前存款,取款遭银行拒绝
今年3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1999年1月17日,北京的韩先生以儿子的乳名“明明”之名,在银行储蓄所存入87633.92元,存期5年,年利率4.5%,储蓄所开具了一张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时隔十五年后的2013年12月,当韩先生到银行取这笔钱时,却遭银行拒绝,原因是“明明”并非韩先生的真实姓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韩先生诉至法院。
韩先生在庭审时说,当年从银行存钱回来,就将存单放在自家保险柜里,后因保险柜钥匙丢失,一直未能到银行取这笔钱。2013年12月,韩先生找到保险柜钥匙,拿着存单去银行取钱时,银行以取款需实名身份验证为由,拒绝支付。韩先生认为,银行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及存款利息。
银行辩称,根据银行交易记录,1999年1月17日确实有一笔以“明明”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存款的数额和期限与韩先生所主张的一致。但是,根据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韩先生在办理超过5万元的现金取款业务时,无法提供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件,故无法为其办理取款业务。同时,银行主张本案实际上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应就存单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
类似案例,银行被判支付存款
像韩先生遭遇的情况,媒体报道过不少。
据《成都日报》报道,1997年1月31日,赖先生将自己多年的积蓄8万元以“六项目”的匿名按活期储蓄存入银行。到了2008年,赖先生急需用钱,他持存折去取款时,银行告诉他必须要经过确权后才能支付,赖先生对此不解。
所谓确权,就是必须证明“赖先生本人的匿名就是”六项目“。想了半天,赖先生提出,可以查当年存款时底单的签名,底单上”六项目三个字就是他签的。如果银行认为签名不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银行来申请鉴定,证明不是赖先生的签名。
可银行没有答应,赖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活期储蓄8万元本金和存款利息8688元,共计88688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赖先生的诉讼请求,银行向赖先生支付本金和利息。
2014年2月21日中国法院网报道,郝先生也曾遭遇取款被拒的尴尬。在经过一番诉讼后,他拿回了自己的存款。
1999年7月,郝先生化名“吴晓国”和“周南”,在同一家银行两次分别办理10万元定期存款。2000年4月1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郝先生于2002年7月将两本定期存单转为活期存折时,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郝先生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直接用原定期存单上的户名及身份证号码为郝先生办理了两本活期存折手续。后来,当郝先生持存折原件去取款时,因遗忘存折密码,银行以郝先生未能提供密码,且姓名与存折户名不符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先生在银行执行国家规定的存款实名制度前使用化名在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手续,其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存款实名制实施后,郝先生在办理定期存单转活期存折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按规定要求郝先生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为其更名,而是仍沿用定期存单上的个人信息为郝先生办理转折手续。因此,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按照存折数额向郝先生支付本金及利息。
银行要求储户对存单确权没道理
与赖先生和郝先生两起案件一样,在韩先生的案件中,银行同样主张确认权之诉,一旦法院认可银行的主张,韩先生则要承担证明“明明”那笔存款当年是他存进银行的举证责任。
赖先生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银行要求赖先生确权后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存款实名制度是2000年4月以后才实行的,之前,公民有权用匿名进行存款并凭存折支取。《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从本条前半句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匿名存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银行的做法不合理。
“存单在储户手上,到底需不需要确权?”对记者的问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沈鹏律师接受采访时表示,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单的存在表明存款人享有合同权利。存款人在要求提取存款的过程中,银行要求存款人确认权利,实际上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存款人持有银行的存单原件,虽然表面上姓名不符,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储蓄合同成立的真实性时,银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沈鹏还从物权法的角度对这一现象作出解读,匿名存款的存单由存单持有人占有,银行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单是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也应推定存单持有人对存单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和有权占有。
实名制以前存款实名制以后取款,银行究竟是否可以拒绝存款人的取款请求?对于这一情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10条后半句规定得很明确:“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韩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依照该规定,储户凭存单支取之前的存款应该不存在任何障碍。但从实际情况看,匿名存款人取款并没有这么简单。
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初衷在于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能预防或减少他人盗用、冒领存款情况出现,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一位储户就表示,存款实名制前后所造成的取款障碍问题应及时解决,银行应当减少取款手续,让储户存得轻松,取得愉快。
起诉是拿回匿名存款的唯一途径?
虽然赖先生与郝先生通过起诉最终拿回了存款,但也颇费周折。对储户来说,只有起诉这一条路可走吗?
韩先生的代理律师表示,韩先生存款时银行并没有要求查验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或核对,在取款时却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这显然不合情理。现在,韩先生持有银行存单就应当认为是合法持有,而不应该怀疑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银行应当根据存单向韩先生支付存款,若质疑其合法性,在取款时可以对韩先生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万一日后有问题,银行也可以通过取款时予以登记的身份信息进行自我救济。从这一角度而言,银行的服务理念亟须改变。
代理律师还指出,银行所主张的个人办理5万元以上的取款业务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是2007年才施行的,在韩先生存款时法律并没有要求存款必须实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韩先生支取自己当年的匿名存款不应该受到上述条款的限制。
银行接受采访的工作人员表示,类似韩先生的情况,银行之前也遇到过,但与韩先生的区别是,其他人要求支取的金额没有超过5万元,而且支取存单时有密码。韩先生要求支取5万元以上的存款,而他持有的存单又没有设置密码,银行仅仅凭存单无法确认其身份。根据相关规定,如果韩先生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银行不能贸然为其办理取款业务。对于以“明明”的名义存入的这笔定期存款的处理,银行会根据法院的判决执行。
诉讼是拿回匿名存款的唯一途径吗?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能否取回匿名存款的关键在于数额。而韩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银行的做法当然有其初衷,但是用之后颁布的法律规范来约束行为人之前的行为,银行的做法难以自圆其说。
专家:确权诉讼不是唯一途径
这一案件反映了储蓄合同在认识与理解上的相对复杂性。就储蓄合同而言,在我国合同法公布之前,合同法草案曾将储蓄合同列入合同法分则,但因当时分歧很大、争议颇多,最后定稿的时候将其删掉。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储蓄合同的特殊性。
能否取回匿名存款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法规出现了变化对储蓄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履行储蓄合同出现争议的条款适用及其解释;三是储蓄合同产生争议的纠纷处理。由于对这三个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与理解,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就匿名存款合同而言,它是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签订,即使与现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不相符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规定,不影响其储蓄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储蓄合同的内容对储户与银行仍具有约束力。当原储蓄合同的某些条款和现在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时,则存在银行是按照“确认存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支付存款”还是“自然人客户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应当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等”支付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对此情况,一般可按照现行法律执行。因为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遵循的是现行的操作规程,不仅要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还应当审核取款人的合法身份。这样做更能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以及履行审查职责。
在储蓄合同履行时,对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审查是案件的关键。何为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必须与存单的名字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时,提供何种证据才能支付存款?是否是法院诉讼的“确认之诉”裁判是唯一证明的依据?
我认为,对匿名存款的支取不应简单以5万元作为是否采取法院诉讼的“确认之诉”作为证明的唯一标准,对于支取方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匿名存款人的,如当时在银行预留的印迹或者现有单位或者派出所证明曾经使用存单上的名字等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是匿名存款时,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或者相关证据不足证明,且银行与支取方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法院予以裁判。因为支取方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纠纷,存在纠纷就需要法院来解决,法院解决的是纠纷。基于此,只能说诉讼是解决匿名存款纠纷的途径,而非银行支付的唯一途径。如果银行认为“确认之诉”是其支付存款的唯一途径,则属于认识与理解上的错误,混淆了储蓄合同的履行与纠纷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责任编辑:df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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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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