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划定民间借贷两线三区 企业间借贷有限开闸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继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又一突破。与24年前的司法解释不同,这次文件首次量化了民间借贷的利率红线,并对一向“不能见光”的企业间民间借贷给予有限度放开。
企业间借贷被认可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
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甚至成为众多个人、组织的营生手段,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增加。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今年上半年已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现阶段,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参照的法律文件较为分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国内尚无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因此,最高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极为关键的审判依据。
根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正式被认可。而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
“这一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规定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现实中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不过,企业间民间借贷的开放是有条件的。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一个生产型企业不从事经营生产,而是专门进行放贷或转贷活动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以保护。
值得关注的是,为解决生产、经营中资金不足问题,企业界出现过不少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案例,这种现象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而今人民法院也予以一定支持。
固定利率上限
其实,在这次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温州、鄂尔多斯等民间借贷活跃的区域已出台地方性管理办法,比如《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及去年3月正式实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这些文件涉及民间借贷登记备案、设立民间借贷信息服务机构等内容,其中温州有关法律人士还曾提出设立48%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最终未被采用。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趋于市场化,而借款人多为短期、急用资金,因此利率普遍较高,超出人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不在少数。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最高院对借贷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首次公布固定利率上限。
此外,在网络借贷关系中,司法解释再次强调借贷平台的中介性质,“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外的是,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得p2p平台的居间地位得到了司法上的承认。但此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对p2p平台的居间服务费进行限制,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平台的服务费不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予尊重。
不难发现,有限度开放企业间民间借贷、设置固定利率上限、明确p2p平台居间及担保责任等是这次司法解释的亮点所在,也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提供了依据。不过,在司法解释出来之前,业界普遍认为“4倍”的利率上限偏低,而24%实际上与央行10多年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平均水平的4倍相当,未来实用价值究竟有多大更待市场检验。
(责任编辑:df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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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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